年3月10日,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案件中,以原告陈迎春为一份匿名打印件的重大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其收容审查。3月11日,原告在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将其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14日,被告才将《收容审查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父亲。在收容审查中,原告多次否认作案,并提出辩解。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此决定于4月3日向原告宣布。原告陈迎春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因感胸闷、心慌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原告陈迎春遂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为由,向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于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判决结果与理由: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陈迎春没有上述行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其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但是在执行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于年6月16日判决:(1)撤销被告年6月16日对原告陈迎春做出的收容审查决定;(2)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迎春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陪住费等共计元。请问: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哪些违法情况?